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0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王哲偉林靖哲被 告 陳佑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0000號停車場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因行駛疏忽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077元(工資4,200元、烤漆8,550元、零件4,32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4年7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
0000號停車場,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因行駛疏忽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7,07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蓋有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工作單專用章之保險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分局以115年3月19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54184938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大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民眾陳佑泰(即被告)駕駛自小客RFK-3577於上述時地擦撞由練盈妤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自小客BTR-9560(即系爭車輛)…」等語,被告及訴外人練盈妤均各自於上開證明單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蓋有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工作單專用章之保險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17,077元(工資4,200元、塗裝8,550元、零件4,327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4月,至114年7月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32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6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327元×0.369=1,597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327元-1,597元=2,730元,第2年折舊值2,730元×0.369=1,007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730元-1,007元=1,723元,第3年折舊值1,723元×0.369×(3/12)=15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723元-159元=1,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4,200元、塗裝8,5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4,314元(計算式:1,564元+4,200元+8,550元=14,31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1,257元(計算式:1,500元×14,314元/17,077元=1,2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