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16號原 告 林汶昇被 告 葉紘儀訴訟代理人 葉金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被告為「巴哈姆特」之網友;被告亦為「Discord」中無需審核即可加入之「12.5群組」(下稱「Discord群組」)成員,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其竟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對原告侮辱、恐嚇,內容(詳見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民事遞交證據及說明狀之附件六第3頁,下稱系爭言論)皆屬不實指控,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且與公眾利益無關,亦足使人產生恐懼與畏縮,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精神健康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係「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因「巴哈姆特」上使用ID「Z000000000」之人為被告,其名稱為「妖肛獸巴魯斯卡爾」,而在「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曾改名稱為「妖肛獸」。其次,使用ID「Z000000000」之人曾在「巴哈姆特」上有關「薯妮亞」(原告之名稱)之討論串,發表「因為我是地瓜派的」之評論。再者,「巴哈姆特」上使用ID「Z000000000」之人和名稱為「癡情老漢」、「香蕉武士」之人在相近時間之相同貼文或討論上留言,此與「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之朋友圈相同。又「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自稱在台大醫幫老鼠打針云云,而在網路上搜尋被告姓名,即出現台大醫學院環安教育訓練及動物中心研究助理的文章。又與被告同名之帳號曾在Facebook新聞下方,留言指名道姓罵其他人,故被告的道德與法治觀念與常人相去甚遠。
(三)系爭言論雖指控原告騷擾柔道社學姐,然未見舉出任何事實證明。且被告故意從系爭言論找出其中一句,而稱系爭言論都有公益目的,實屬牽強附會。況原告在社團練習的時間,根本沒有學姐在社團。又系爭言論是否出於「騷擾學姐」的生理性反應,也不是損害賠償需要討論之範圍。且系爭言論當下所討論的語境是猜測原告是否提出告訴,意指要拿到原告住址後公開之,使原告家變成觀光景點等語。
二、被告答辯:
(一)「巴哈姆特」上之ID「Z000000000」雖為被告所使用,且其名稱為「妖肛獸巴魯斯卡爾」,惟有關「Discord群組」上之「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與「妖肛獸」之一致性,暨「巴哈姆特」上之「妖肛獸巴魯斯卡爾」與「Discord群組」上之「妖肛獸」如何連結,尚缺乏證明,僅為原告依「妖肛獸」三字而主觀臆測「Discord群組」上之「妖肛獸」為被告所使用,易言之,「Discord群組」上之「妖肛獸」、「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網路名稱,原告未證明係被告所使用,即未證明系爭言論係被告所為,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倘若系爭言論係被告所為(被告否認之),然系爭言論多針對原告為人處世方法等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尤其談及原告是否有跟蹤、騷擾學姐等涉及公益之事,故系爭言論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原告為人處世方法有關連之負面情緒性意見或評論,核為個人意見表達之範疇,不具不法性。又原告就系爭言論如何致其畏懼、痛苦,並未為舉證,僅空泛稱其人格與健康受到侵害。且綜合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僅是發言者藉由情緒性之發言與抱怨而對原告之為人處世方式表達不滿,難認客觀上有使人生畏怖心之惡害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對其為系爭言論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附件六第3頁、「Discord群組」之截圖及系爭言論之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24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第219頁至第2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亦即被告為系爭言論之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為「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被告是否為系爭言論之人?現判斷如下。
(三)經查:
1.「巴哈姆特」上使用ID「Z000000000」之人為被告,名稱為「妖肛獸巴魯斯卡爾」乙情,有「巴哈姆特」之截圖、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224號卷第11頁上半部、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在「巴哈姆特」上之名稱為「妖肛獸巴魯斯卡爾」。然而,姑且不論「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是否曾改名稱為「妖肛獸」,有關在「巴哈姆特」上名稱為「妖肛獸巴魯斯卡爾」之被告,與在「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妖肛獸」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乙節,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進者,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2月3日函文說明:由於本站沒有記錄會員的暱稱修改與編輯紀錄,而本站會員的暱稱可隨時修改,且不具有單一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益徵原告以「妖肛獸」三字主張在「巴哈姆特」上名稱為「妖肛獸巴魯斯卡爾」之被告為在「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妖肛獸」之人乙節,顯屬乏據可考。可知,本件既難認定被告為「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妖肛獸」之人,遑論被告是否為「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又是否為系爭言論之人等節,更無從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顯不可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在「巴哈姆特」上有關「薯妮亞」(原告之名稱)之討論串,發表「因為我是地瓜派的」之評論等語,惟縱若屬實,此與被告是否為「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且是否曾為系爭言論等節,難認有何關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和名稱為「癡情老漢」、「香蕉武士」之人在相近時間之相同貼文或討論上留言,此與「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之朋友圈相同等語,然縱若屬實,亦不得據此即率論被告為「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乙節,遑論據此即驟認被告係為系爭言論之人云云。原告雖又主張「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自稱在台大醫幫老鼠打針云云,而在網路上搜尋被告姓名,即出現台大醫學院環安教育訓練及動物中心研究助理的文章等語,然而,姑且不論「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之人自稱在台大醫幫老鼠打針之網路留言是否真實,亦不得據此即率認被告為「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且曾為系爭言論之人云云。原告雖另主張與被告同名之帳號曾在Facebook新聞下方,留言指名道姓罵其他人,故被告的道德與法治觀念與常人相去甚遠云云,然此顯屬臆測之詞,況且,此與被告是否係「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且曾為系爭言論之人乙節,毫無干係。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為「Discord群組」上名稱為「月饅頭」、「老漢家對面的豬肉攤」且曾為系爭言論之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5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包括原告聲請向臺大醫學院動物中心函詢被告是否擔任研究助理;暨被告所提出原告在網路之留言「連續早上5:30私訊學姊100天挑戰」、「我去年的時候打了我前女友」、「我左手抓她手臂,右手壓頭,給了她一個頂膝。然後她就坐在地上哭,鼻子流好多血」等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