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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2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林靖哲被 告 張福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7時左右,騎乘696-HQK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義二、信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呂明宗所有並由訴外人呂俞男駕駛之BEL-12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17,706元(工資:3,000元;烤漆:14,70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B車損害與被告無關。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B車乃其承保車輛,因保險期間發生事故,其遂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17,706元(工資:3,000元;烤漆:14,706元)等情,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下稱理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下稱發票)為據;而細繹理賠估價單所載,原告理賠之損害範圍,則係B車「左前葉子板」、「前保險桿蓋」、「前保險桿加強樑」、「左頭燈總成」之修繕、烤漆噴塗與特殊塗裝(下稱系爭車頭損害)。㈡原告雖執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7日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B車受有系爭車頭損害之肇事原因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於113年11月7日上午7時46分左右,騎乘A車擦撞訴外

人呂俞男駕駛之B車,導致「B車」左後視鏡過度旋轉,惟「B車」左後視鏡尚可徒手歸位(被告已徒手扳回),被告與訴外人呂俞男遂以現金500元當場和解,並向到場員警表示「毋須介入」;時至同月8日(翌日),訴外人呂俞男又稱「B車」左側車頭亦有刮擦,乃至派出所報案並就被告再予索賠,然而員警聯繫通知,被告則以「昨日(7日)擦撞『並未波及』B車『左側車頭』」予以回絕。此業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3月9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50232076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依上資料顯示,A、B兩車於113年11月7日所生擦撞事故,僅止造成B車「左後視鏡過度旋轉」,被告當場即以徒手歸位,此情適可反徵兩車「碰撞力道極為輕微」;尤以被告與訴外人呂俞男(即B車駕駛人)業已當場確認車況,從而合意逕以現金500元達成和解,並向到場員警表示「毋須介入」,是訴外人呂俞男於同月8日(翌日)翻異前詞,再次報案並予設詞索賠云云,客觀上已無可採。

⒉其次,訴外人呂俞男於事故當下,並未反映「B車另有車頭損

傷」,甚至同意逕以「現金500元」和解息事,但其事後又於翌日(8日)前往派出所改稱「B車左側車頭亦有刮擦」;惟113年11月7日上午7時46分迄翌日(8日)呂俞男 再次報案之期間,B車已駛離現場並均由訴外人呂俞男管領使用,是系爭車頭損害原難排除「B車駛離現場以後,另於其他時間、地點,因其他原因造成」之客觀可能!因原告所執理賠估價單與發票,僅能證明B車曾因系爭車頭損害「進廠維修」,而非「系爭車頭損害究係何人所為」之適切立證,是原告僅憑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初步分析研判表,旋將系爭車頭損害歸咎被告,不僅欠缺客觀根據,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殊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雖曾本於保險契約,給付修車貲費共17,706元;

然本件事證尚難推認「系爭車頭損害」乃被告騎乘A車不慎所致,因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乃系爭車頭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故其本於保險代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6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