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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31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被 告 尤毓群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46巷和水源路口暖暖區公所前,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蘇美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派員處理在案,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如原證1所示)可稽。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修繕發票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946元,其中工資9,650元、烤漆1萬8,575元、零件2萬8,721元(如原證2,系爭車輛行照、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維修發票所示),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872元,故維修費合計為3萬1,097元,而本件如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所示,被告與保戶車輛駕駛均有過失,故扣除原告應負擔之三成過失比例後,被告應負擔之維修費用為2萬1,768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車輛未移動、系爭車輛有移動,故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後,亦無法判別。再者,被告係從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46巷正常左轉,但系爭車輛係從水源橋下來,被告親眼目睹系爭車輛逆向行使,此部分可參考路口之撞擊點為證,蓋被告車輛已越過車道中線,如果系爭車輛未逆向,何以最後撞擊點係位於中線,車輛停置處還係在道路中線邊,故應係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使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不法行為,致其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業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估價單、車損照、維修發票等件為證。

二、然查,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分析,並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而被告前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亦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鑑定行車事故,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稱「經本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第19次鑑定會議結論,本案雙方對肇事前相對位置及動態狀況各執一詞,肇事情況不明,故未便遽予鑑定」(有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足徵本件無法藉由行車事故鑑定,還原並確認兩造之肇責,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尚難以原告前揭所提證據資料,逕認被告有為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就其所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為本院所採認,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