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33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被 告 盧奕烜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萬寬所有牌照號碼BWS-630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19日許,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處時,被告因操作移動攤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車身受有損害,此交通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處理在案。是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給付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20元(其中工資2,700元、塗裝2萬4,090元、零件2,53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將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減為1,155元向被告請求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攝之車輛受損位置沒錯,但僅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輪輪弧周邊有受損,故被告僅承認上開受損部位與被告有關,其餘部分均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舉證其他部分有與輪弧受損部分有關聯,故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編號

3、6至10部分有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負賠償責任,業以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而就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維修費,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位置僅有左後輪輪弧周邊,並未涉及車門等其餘部件,是被告抗辯僅左後輪輪弧周邊之受損與其有關為有理由。而系爭車輛維修估價,與「左後輪輪弧周邊」相關之工項,分別為零件類之「編號1、左外側飾條組1,080元」、「編號2、左輪弧車身護條1,450元」,合計2,530元,此部分亦經原告計算折舊後減為1,155元;工資類之「編號4、板金外板附屬零件拆裝時間300元」、「編號5、板金防鏽處理時間300元」、「編號13、左輪弧車身護條更換450元」,合計1,050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加計工資合計3,580元,其餘部分均與被告作移動攤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輪輪弧周邊無關。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