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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4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被 告 賴宗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4時許(起訴狀誤載為113年10月9日8時15分許之報案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愛一路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陳正男(下稱其名)所駕駛、由訴外人鍾美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312元(含零件1萬2,390元、烤漆鈑金1萬2,890元、工資8,032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312元,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觀看行車紀錄器影片,認為我並無過失,原告不能向我主張損害賠償,初判表跟現場不一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請求被告賠付3萬3,312元之修車費用及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3月4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26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顯

示:被告車輛原行駛於最左側車道,系爭車輛則駕駛於中間車道上,嗣被告車輛向右切換至中間車道後約1秒內,被告車輛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6-77頁);佐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位記載被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堪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委無可取。

㈢、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2,161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3,312元(含零件1

萬2,390元、烤漆鈑金1萬2,890元、工資8,032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10月8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239元(計算式:1萬2,390元×1/10殘值=1,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鈑金1萬2,890元、工資8,03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2,161元(計算式:1,239元+1萬2,890元+8,032元=2萬2,161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61元,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98元(計算式:2萬2,161元÷3萬3,312元×1,500元=99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