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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443號原 告 建興船舶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何傳永被 告 黃品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以原就被原則,乃民事訴訟法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黃品森給付「全漁888」漁船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040元,「全漁888」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此有小船註冊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黃品森之住所即戶籍址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此有被告黃品森個人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