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4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偉(即陳欽龍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5年度基小字第444號),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司法院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如其所繳之裁判費,未逾其應繳裁判費3分之1,雖撤回其訴,亦不得聲請退還其先前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志偉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20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此經本院以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115年度補字第16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285元,於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在案。嗣原告雖具狀撤回本件起訴,然原告並未補繳前開裁判費1,000元,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已納金額未逾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1。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