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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45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周冠閔被 告 謝皓安

(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玉青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3,579元(含零件37,690元、工資16,600元、烤漆9,289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玉青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鄭玉青之駕駛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汽車保險單等件為憑(頁15至43、85),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3月6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5010299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工作紀錄簿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頁57至67、限閱卷宗)。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車時本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之,起步時逕向前行,致其車頭撞擊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車輛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12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1),距本件車禍發生時,計為3年4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63,579元,其中零件為37,690元,此有上開車險理賠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附卷可憑(頁15、25至31),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3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16,600元、烤漆9,289元,共計34,193元【計算式:8,304元+16,600元+9,289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34,193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63,579元之保險金,有前開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34,193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9日(頁7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7,690×0.369=13,90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90-13,908=23,782第2年折舊值 23,782×0.369=8,7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82-8,776=15,006第3年折舊值 15,006×0.369=5,5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06-5,537=9,469第4年折舊值 9,469×0.369×(4/12)=1,165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69-1,165=8,304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