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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56號原 告 陳賜山被 告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6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76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經查,本件被告A01為民國98年出生之未成年人,本院爰斟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之規定,及上開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認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A01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被告A01與其法定代理人A02之姓名、年籍、住所及本件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中足以揭示其身分之資訊均於必要範圍內予以適當遮蔽,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之際,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5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8,300元(按:原告起訴時原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收入損失,嗣捨棄該部分請求,然表明不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9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肇事車輛於事發時並非被告駕駛,而是由訴外人范○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因為范○睿說會給其錢,叫其承認肇事車輛是其開的,所以其就聽范○睿的話承認肇事車輛是其開的,其無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原告本人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固據提出尚旺汽

車商行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觀諸前開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係後保險桿、右後葉部分烤漆及倒車雷達有修復必要。惟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證人范○睿到庭證述略以:「(問:證人在114年8月2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有無與被告一同出行?)有,我們是去基隆的外木山,我們是開車去的,我們是在從外木山回程途中有發生事故,我記得是在上交流道前面一點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137頁),復稽諸本院調取基隆市警察局115年1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50017789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下稱交通卷,見本院卷第29-75頁)後,當庭勘驗案關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結果略為:「(第1個檔案)此為某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畫面開始可見該路口直行方向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約7秒至8秒處可見有一深色箱型車行至該路口白色停止線前,旋即向左偏移;畫面時間約9秒處可見有另一深色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自上開深色箱型車(按:訴外人胡政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胡政宏車輛)右方駛過並穿越路口前行,旋即駕車駛入台62線交流道,該路口之直行方向號誌係於肇事車輛駛至路口中間時方變換為綠燈;胡政宏車輛則打左轉燈駛至上開路口黃色網狀線前方停止,隨後畫面結束。(第2個檔案)此為某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畫面開始時可見系爭車輛停止在道路上;畫面時間約8至12秒處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燈光投射在車身上;畫面時間約12至13秒處可見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駛過,旋即前行離去;系爭車輛車體於上開車輛經過時並無明顯晃動,於肇事車輛經過後則向左偏移並往前行駛些許距離後停止,隨後畫面結束;(第3個檔案)此為某車輛(按:胡政宏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該車輛係於某路口白色停止線前停等紅燈,畫面時間約15秒至20秒處可見該車輛再向前移動並向左偏移,右側同時有肇事車輛自該車右側經過後駛入台62線交流道,肇事車輛經過時該車之車體並有遭碰撞晃動之跡象,其後該車輛隨即停止在路口前至畫面結束;上開路口之號誌係於肇事車輛駛至路口中間時方變換為綠燈」,此有本院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足徵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雖曾發生撞擊胡政宏車輛之事故,然該車於撞擊胡政宏車輛前僅自系爭車輛右側經過,兩車並無發生碰撞之跡象,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亦顯未遭受撞擊。再稽諸系爭車輛為94年出廠,迄今車齡已逾20年(參看本院卷第21頁所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且車殼外觀亦屬老舊(見本院卷第64-67頁所附現場照片),是原告所指系爭車輛所生烤漆脫落、後保險桿或倒車雷達受損等情,顯然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系爭車輛乃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8,3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8,300元及遲延利息,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則被告爭執肇事車輛非其所駕駛之爭點,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證人范○睿日旅費576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76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證人范○睿日旅費576元係由被告預先墊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