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葉泰杰王哲偉被 告 吳明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1時35分許,自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開啟車門下車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資雅(下逕稱其名)所有,斯時由訴外人林俊誠(下逕稱其名)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0,750元(包含零件18,150元、工資4,100元、烤漆8,5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9日11時35分許,自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下車時,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承保,陳資雅所有,斯時由林俊誠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林俊誠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成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4年11月18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20055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開啟被告車輛車門時,疏未注意車旁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等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30,750元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2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815元【計算式:18,150元×1/10=1,81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100元、烤漆8,500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14,415元【計算式:1,815元+4,100元+8,500元=14,41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