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464號原 告 林翔彬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許悅紋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自起訴狀及『膳』本『溯』送達隔日起『付』擔百分之五之利息,直到清償日止」,而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並非明確,自未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115年3月10日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前揭補正期限屆至時止,均未為任何補正,嗣於115年4月14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表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00元,並陳稱「裁判費欲申請訴訟救助」。惟其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並因原告未聲明不服,而於115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15年5月27日提出記載受委任日期為115年5月26日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惟其除上開委任狀外,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說明或表明任何意旨,且本院前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既已確定,自無從因原告事後經准許法律扶助而變更,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