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6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林靖哲被 告 邱盈竣 原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不慎碰撞由訴外人謝淑卿所停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50元(含工資1,500元、烤漆3,860元、零件1萬0,69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6,0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50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由保險公司理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6月5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由保險公司理賠等語,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否認被告或任何保險公司有何向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情事(見本院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復未提出其保險公司已清償之具體事證,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前開所辯,委難足採。
㈢、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萬3,420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6,050元(含工資1
,500元、烤漆3,860元、零件1萬0,690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10月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8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萬0,6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06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萬0,690元×0.369×【8/12】=2,63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0,690元-2,630元=8,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8,06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500元、烤漆3,86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3,420元(計算式:零件8,060元+工資1,500元+烤漆3,860元=1萬3,420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20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254元(1萬3,420元÷1萬6,050元×1,500元=1,25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