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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468號原 告 陳敬旻即頂皜環衛工程企業社被 告 余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欲透過新光銀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訴外人林元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惟因伊誤按帳號之故,錯將上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起訴請求系爭帳戶所有人返還上開款項,及自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原告係對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起訴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此有中華郵政115年3月18日儲字第1150020023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可稽,因該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憑,且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