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陳振勝被 告 黃國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格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斯時自停車格起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采瀅所有(下逕稱其名)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207元(包含工資4,510元、烤漆14,957元、零件74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被告前於113年11月20日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格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斯時自停車格起駛,原告所承保,許采瀅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許采瀅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11月19日基警交字第114004343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除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99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0,20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查,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迄至113年11月20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74元【計算式:740元×1/10=74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510元、烤漆14,957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19,541元【計算式:74元+4,510元+14,957元=19,54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