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72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被 告 秦祐涵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購買家電,並與原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雙方約定,家電總價金由原告逕向第三人支付,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6日止,按月攤還原告本息共新臺幣(下同)9,339元(即每月應繳本金、利息共9,339元),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所餘本金並應改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暨按未付期數給付每期之催繳手續費100元。因被告自第46期開始即未繳款,已失期限利益,猶欠原告本金、利息與催繳手續費共29,071元(本金27,274元、利息743元、催繳手續費1,054元);故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1元,及其中27,274元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因他案羈押以致遲誤繳款,被告並無違約之主觀惡意,況原告計費方式似有不當,尚請斟酌兩造約定、法律規定,以確保本件締約雙方之權益。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裕隆集團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㈡本件家電買賣之交易類型,乃「企業對消費者(B2C)」之分
期付款買賣,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則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因系爭契約雖載「商品總價330,000元(此係現金交易價格)、期數48、每期應繳金額9,339元」,然其通篇俱未揭示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1、2、3款所稱「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此係分期付款金額之總合)」、「差額」與「分期利率」,是依消保法第21條第4項規定之失權效力,被告僅負有「原現金交易價格(330,000元)」之給付義務,無須另行給付「額外之衍生利息或附加費用」。又因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繳款45期,故被告已付金額累計已達420,255元(計算式:9,339元×45期=420,255元),經與「原現金交易價格(330,000元)」兩相抵充,被告尚「溢繳90,255元」(計算式:應繳330,000元-已繳420,255元=負90,255元),故自客觀以言,被告已然「超額清償」,就原告不負任何欠款債務。
㈢綜上,原告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於系
爭契約揭示「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差額」與「分期利率」,被告因而不負「逾330,000元」之給付義務;因被告已超額清償420,255元,故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29,071元,及其中27,274元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