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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75號原 告 廖俊翰被 告 邱敬雄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1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2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原告車輛),依正常行車秩序,沿新北市瑞芳區台62快速道路13.9公里處外側車道正常行駛,然於駛出隧道後,前方車道突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所載之大型泡棉船掉落於路面中央,因事發於甫駛出隧道路段距離過近,且該車速條件下無足夠反應時間,原告已盡力閃避仍無法避免碰撞,致原告車輛前保險桿及底盤相關零件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規定,汽車裝載物品應妥善固定,不得有飛散、脫落之虞。是以,被告未依規定妥善固定載運物品,致物品於行駛過程中脫落於快速道路上,違反前揭法定注意義務,已明顯具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述請求項目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一)原告車輛維修費7萬9,723元

1、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合計支出維修費7萬9,723元(零件7萬1,238元、工資8,485元),有原告車輛受損照片、ISUZU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及維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如原證2、3所示)。

2、而被告雖抗辯維修工項與車輛受損照片內容不相應、冷氣相關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然系爭事故時原告僅能拍攝車輛外觀可示部分,可見大燈已遭撞裂,即有更換之必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車輛即無冷氣,可見冷氣相關零件確實亦有受損。

(二)交通費277元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送至ISUZU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維修,回程時搭計程車至基隆住家,故請求交通費177元;嗣自基隆住家搭計程車至修車廠,取回原告車輛亦支出交通費,但原告就此趟僅請求100元,故合計支出交通費277元。

(三)營業損失2萬元原告係從事家電送貨,案件計酬並依家電大小有不同運費,雇主英杰瑞企業有限公司每個月給付原告約9萬元之薪資,而原告每月維修保養成本為4萬2,000元,其中4萬元為燃料費、保養費為2,000元,關於原告每月薪資,有原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家電網購安裝對帳表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每月工作20日,依平均月薪計算,日薪為5,000元,而原告車輛係原告用於送貨工作使用,因114年11月18日至114年11月21日共計4日之期間,係送至ISUZU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維修,無法用於送貨工作,而安裝對帳表雖載上開期間仍有收入,然該日期係顧客購買家電之日期,上開期間原告無車輛可以使用均在休息完全無收入,故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2萬元。

(四)小結綜上,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7萬9,723元、交通費277元、營業損失2萬元,合計1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願賠償,但對原告所提結帳工單之維修工項有意見,被告僅願意賠付工項中之第2項左前方向燈、第9項水箱護罩、第12項右前方向燈、第13項板件拆裝,蓋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親至修車廠,逐一拍照核對修車廠內原告車輛之報修零件(如被證1、2所示),除上開維修工項,經比對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確為實際受損零件與必要工資外,其餘維修工項因與車輛受損照片內容不相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車輛車燈部分,僅有左、右方向燈受損,大燈並無受損,自無更換之必要,足徵原告係將舊零件一並列入求償或有虛報之嫌,且經被告詢問修車廠人員,維修工項之第15項灌冷媒、冷凍油補充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非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況原告車輛已使用逾11年,應計算折舊後方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此外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蓋依原告車輛受損情況,實際僅需2小時即可維修完畢,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負賠償責任,業據被告不爭執,故被告確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與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一)原告車輛維修費得請求2萬2,733元

1、各維修工項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就原告車輛之報修零件逐一拍照,並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各維修工項互核,表示僅願意賠付工項中之第2項左前方向燈、第9項水箱護罩、第12項右前方向燈、第13項板件拆裝,並就其餘維修工項主張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且無更換必要性等語。

(2)然查,車輛遭受撞擊之損害,非僅憑肉眼目視即可全面判斷,仍需經專業檢測。而現代汽車多採模組化設計,維修多屬一體化之模組式更換,原廠維修無從單獨抽換細部零件,是原告縱僅左右方向燈受損,亦須連同大燈總成一併模組化更換;被告雖辯稱修車廠人員告知第15項灌冷媒、冷凍油補充與事故無關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錄音或書面以實其說,況被告既自承「第9項水箱護罩」受損,其後方緊鄰之冷氣冷凝器(冷排)與水箱亦應同受撞擊影響,而經本院函詢ISUZU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其函覆明確表示:本件維修係依車主反映事故受損狀況辦理,而維修工項第15項係因維修過程需更換冷氣蒸發器(風箱芯)及膨脹閥,施工時需將冷氣系統冷媒回收並拆解相關管路,完成零件更換後,需重新抽真空、填充冷媒及補充適量冷凍油,以恢復冷氣系統正常運作,屬更換冷氣系統零件後之必要維修程序。準此,原告車輛之各項維修工項,與系爭事故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2、原告車輛零件維修費應予折舊

(1)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修復車輛支出修費費7萬9,723元(零件7萬1,238元、工資8,485元),業據提出ISUZU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及維修電子發票證明聯(如原證3所示)為證。然原告車輛係於103年8月29日領牌,有上開結帳工單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車輛迄系爭事故時即114年11月15日,已使用11年3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24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萬1,238÷(4+1)≒14,2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萬1,238-1萬4,248)/4×4≒5萬6,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萬1,238-5萬6,990=1萬4,248】,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8,485元,合計為2萬2,733元,是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維修費應為2萬2,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交通費得請求277元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114年11月18日至114年11月21日於ISUZU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維修,有該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所載之開單時間、交車日期可稽,勘認原告送修返程與取車去程均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原告請求交通費277元為有理由。

(三)營業損失不得請求就本項請求,原告雖提出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家電網購安裝對帳表為證,而參以ISUZU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工單(如原證3所示)所載之開單時間、交車日期,原告車輛係於114年11月18日至114年11月21日於ISUZU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修車廠維修,原告雖表示上開期間,原告車輛無法用於送貨工作,完全無收入,然依家電網購安裝對帳表,114年11月18日、114年11月20日均列為安裝日期,並非單純顧客購買家電之日期,足徵於上開期日原告仍有進行配送業務;復參以原告提出之2紙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可見原告於114年之6月20日、7月18日、8月19日、9月19日、10月20、11月20日、12月19日,分別受雇主英杰瑞企業有限公司匯入4萬3,200元、6萬8,440元、9萬2,360元、5萬7900元、8萬4,480元、9萬0,380元、8萬2,100元,上開匯入金額足徵無論係原告車輛進廠維修之損失當月或次月12月,原告所受薪資並無低於平均金額,遑論有達原告所稱2萬元之降幅,是依上開安裝對帳表與實際受薪資料,難認原告自114年11月18日至114年11月21日止受有營業損失,故本項請求為無理由。

(四)小結綜上,原告不得請求營業損失,得請求車輛維修費2萬2,733元、交通費277元,合計得請求2萬3,010元。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