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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81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施藝嫻被 告 蘇李秉煌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騎乘MPE-338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泉益加油站附近,不慎撞及訴外人馮秀玲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ATZ-99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新臺幣(下同)35,966元(工資:6,634元;塗裝:7,872元;零件:21,46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馮秀玲駕駛B車於「機車停等區」停駛,導致被告騎乘A車自後追撞,被告亦有受傷並須持續看診,故本件只罰被告並不合理;況被告沒有工作、身體不好,故請考量B車車齡,予以適度扣減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4年10月8日下午2時10分左右,騎乘A車沿基隆市

安樂區武訓街外側車道往基金三路之方向行駛,途經武訓街72號泉益加油站附近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方因系爭路口號誌「紅燈」而煞車停駛中之B車,導致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B車乃訴外人馮秀玲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5年7月2日基警交字第1150031353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至被告抗辯B車於「機車停等區」停駛云云,就令屬實,此情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無從解免被告騎乘A車追撞前車之肇事責任。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方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馮秀玲即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代訴外人馮秀玲給付修車貲費共35,966元(工資:6,634元;塗裝:7,872元;零件:21,4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馮秀玲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B車之車籍資料,僅知B車乃108年6月出廠,故推定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15日,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4年10月8日為止,B車已使用6年3個月又24日,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5年),若以定率遞減法推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故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計算式:21,460元÷10=2,146元),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塗裝,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係16,652元(計算式:工資6,634元+塗裝7,872元+零件殘值2,146元=16,652元)。準此,訴外人馮秀玲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6,65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35,966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馮秀玲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6,652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