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82號原 告 屏東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訴訟代理人 戴靖晨被 告 許沈靖(即葉霏霏之繼承人)
甲(姓名年籍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郭于正訴訟代理人 林育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7月22日就被告甲、於民國115年8月26日就被告許沈靖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霏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霏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固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此項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惟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是否基於個人之關係如欠明瞭,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倘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葉霏霏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嗣葉霏霏於民國114年4月3日死亡,被告許沈靖及被告甲為其繼承人,為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許沈靖、被告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於繼承葉霏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甲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以葉霏霏之遺產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20元為由聲明異議,堪認被告甲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甲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許沈靖,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沈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葉霏霏於114年1月23日至3月11日至原告醫院就醫,積欠醫療費用合計50,275元未清償,嗣葉霏霏於114年4月3日死亡,被告許沈靖及被告甲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甲部分:
葉霏霏之遺產僅有郵局存款21元及一卡通餘額1元,而被告甲已對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就被繼承葉霏霏所遺留之債務僅其繼承遺產範圍即22元為限,負清償責任,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許沈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葉霏霏積欠醫療費用50,275元,嗣葉霏霏於114年4月3日死亡,被告許沈靖、被告甲為其繼承人,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繳函、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戶籍資料(現戶全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許沈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葉霏霏積欠原告上揭債務,葉霏霏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葉霏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霏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