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8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被 告 黃明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19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前方靜止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李家良所有、並由訴外人傅學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造成保戶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業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處理在案,嗣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代被保險人給付修理費用予修車廠計新臺幣(下同)2萬5,768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萬0,285元、烤漆工資費用9,285元、零件費用6,198元,合計2萬5,168元,經計算折舊後為2萬0,190元,此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保戶車輛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就肇事應負全責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如需賠償要由被告之保險公司出險,惟原告並未如期通知被告,時至114年10月12日才收到催繳通知單,致被告無法即時通知被告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再者,被告雖於撞擊位置在車後保險桿須修復雖無意見,然保戶車輛維修項目眾多,其中烤漆部分至少須費時1日,更何況加計其他維修工項,卻僅僅花費1日修車,故被告認為其餘維修工項灌水之嫌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應負賠償責任,業已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照、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戶車輛車損照片及車尾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維修估價單、維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就其應負全責亦不爭執,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即時通知其辦理保險出險,致其無法即時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戶車輛僅花費1日維修,維修工項有灌水嫌疑」等語,均無理由。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法律規定之權利,並不以先向被告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或通知出險為要件,而被告與其責任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屬其等內部之約定,被告是否能辦理出險,概與原告無涉;又參以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乃係該車輛品牌之原廠維修估價單,且修繕部分核與系爭車禍撞擊位置相符,應無虛報維修項目之情,另維修估價單所載之訂單、預約交車日期,分別為「24/05/14、24/05/16」,可推知至少有2日之維修時間,審酌現代汽車維修技術、設備及人力調配各有不同,專業車廠本得透過多人協同作業、使用現代化製程,2日內修繕完工,難認有違常情,被告徒以自身主觀推測工期過短,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該保戶車輛有何不實維修或浮報費用之情事,自難憑其片面臆測之詞,逕認原告請求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實,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0,19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