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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9號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被 告 邱冠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6日23時10分許,與原告成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TOYOTA,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租用至114年7月12日00時00分止;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平日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小時130元)、假日租金為每日2,050元(每小時205元),被告另須負擔承租期間按使用里程每公里3.2元之燃料費用,及通行費、停車費;若逾期還車每日應給付3,000元之租金,若致使系爭車輛遭扣押,每日除應賠償3,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外,另須給付3,000元之車輛處理費。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時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於114年7月15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來電,始知系爭車輛因刑事案件自114年7月15日起遭扣押,則計至原告領回系爭車輛之114年8月5日止,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平日租金5日6,500元【計算式:1,300元×5日=6,500元】、假日租金1小時205元、逾期租金4日1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2,000元】、使用期間燃料費1,891元【計算式:使用里程591公里×3.2元=1,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通行費398元、停車費320元、欠費處理費350元、未依約還車之車輛處理費3,000元及系爭車輛114年7月15日遭扣押起至114年8月5日止,以每日以3,000元計算之21日營業損失63,000元【計算式:3,000元×21日=63,000元】,合計87,664元【計算式:6,500元+205元+12,000元+1,891元+398元+320元+350元+3,000元+63,000元=87,66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457元,尚欠80,207元【計算式:87,664元-7,457元=80,207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駕照照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相片、定價表、聯繫單、通行費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停車單繳費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