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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93號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訴訟代理人 陳坤堡被 告 羅偉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2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98巷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造成原告受有1日之營業損失11,000元,以上合計19,600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是因為系爭車輛緊急煞車,我也因此受傷,我當時是用手機導航,所以不可能車速過快,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4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

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198巷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600元,維修日數為1日受有營業損失1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蓋有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機務部圓戳章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參酌前揭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機車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正在用手機導航等語(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系爭車輛因故煞車,被告反應不及,以致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8,600元(品名為後保桿板金修補、噴漆,無零件更換,故無折舊問題),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8,600元。

㈣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系爭估價單記載之施工日為1日,營業損失為11,000元,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認原告主張維修施工1日,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1,000元,亦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19,600元(計算式:8,600元+11,000元=19,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