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01號原 告 林洪玉琴訴訟代理人 林志謙被 告 郭春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一路右一車道,由基隆市區往東明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與愛六路口,原應注意與鄰車保持適當間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偏行,適有訴外人林志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即原告乘坐在後座,自被告右後方行駛而來,因反應不及,致林志謙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使原告事發至今均畏懼騎乘機車,亦懼怕機車身旁駛過,造成外出困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合理之金額應為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承認其於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無意見,且被告上開業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合理之金額應為1萬元」等語,然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亦自陳其迄今均畏懼騎乘機車,亦懼怕機車身旁駛過,造成外出困擾,顯見對被告所造成之生理及心理之影響應屬非輕;而被告係擔任總務工作,月薪約3萬出頭(如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7行所示),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