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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1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趙棋榮複代理人 胡家瑞被 告 劉昌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崇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4,190元(工資2,720元、零件31,4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付上揭修理金額而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5年2月9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50301649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於上述時、地,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應未注意後方車況,於倒車時不慎撞籍第二當事人(即林崇仁)之車輛(即系爭車輛),造成第一當事人後保桿受損,第二當事前保桿受損。本案無人受傷,雙方實施酒測值為零,後續賠償由第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警方登記備查。」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34,190元(工資2,720元、材料31,47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2月,至113年1月2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7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即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3,147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31,470元×1/10=3,147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2,72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867元(計算式:3,147元+2,720元=5,86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257元(計算式:1,500元×5,867元/34,190元=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