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16號原 告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被 告 鄭國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蓓珣新臺幣5,51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蓓琛新臺幣5,51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伯皇新臺幣5,51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新臺幣1萬1,036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518元、新臺幣5,518元、新臺幣5,518元分別為原告李蓓珣、李蓓琛、李伯皇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萬1,036元為原告李辛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小額訴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以鄭國良、鄭彩霞、郭秉睿、郭南廷、郭宛容(後列4人以下合稱為鄭彩霞等4人)為被告,並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9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鄭國良以外被告之訴(見本院卷第93頁),經到庭之被告鄭彩霞、郭秉睿當庭表示同意(見同上卷頁);被告郭南廷、郭宛容則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同原告未對其等起訴。其後,原告再本於兩造間關於土地占使用紛爭之同一事實,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並追加以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國良(下逕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繼承取得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坐落原告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達75.8平方公尺。而兩造間並未簽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屋乃被告與鄭彩霞等4人自訴外人陳玉(即被告之母)處繼承而來,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復允諾:倘本院認定其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即自行承擔鄭彩霞4人應返還之金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年租金率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依照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辛茹1萬8,394元、原告李蓓珣、李蓓琛、李伯皇每人各9,1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言詞及書狀所為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杜葉清出售予訴外人詹灣溪,訴外人詹灣
溪再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祖父陳火旺,因日治時期臺灣人民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不以登記為取得物權之要件,是不因被告先祖未辦土地登記,即得謂其未取得所有權,則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爭議,雖曾經李呂花(按:即原告之母、系
爭土地之前手所有人)與被告及鄭彩霞、鄭金鳳(按:即郭秉睿、郭南廷、郭宛容之母,先前曾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114年3月14日死亡)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下稱1182號事件;該案和解內容下稱系爭和解),並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理由認定「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明確揭示被告及鄭彩霞、鄭金鳳願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範圍75.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李呂花,堪認李呂花與被告及鄭彩霞、鄭金鳳間乃就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即李呂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成立和解,被告及鄭彩霞、鄭金鳳並已於系爭和解中承認李呂花有此權利,自為系爭和解既判力範圍所及」、「蓋系爭土地如係被告及鄭彩霞、鄭金鳳之先祖所有,則雙方僅需約定系爭土地合建之方式,及房屋、土地分得之比例即可,殊無約定被告及鄭彩霞、鄭金鳳須返還系爭土地予李呂花之必要」,然未就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之背景事實、雙方爭執狀態、和解整體架構及經濟目的為基礎,完整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顯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而理由不備,是於本件自無系爭前案之爭點效適用。蓋倘若被告確實認同李呂花有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即無於前開訴訟中長期爭執土地權利歸屬之必要,且依被告之主張,被告先祖確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使被告於訴訟上為求終局解決紛爭而同意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約定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僅係基於訴訟風險、利益衡量與未來開發規劃所為之處分安排,尚難當然解釋為被告已否認自身權利,不能僅憑上開「返還土地」之文字,即逕認被告已承認李呂花就系爭土地有完整所有權。
㈢再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除約定被告拆屋還地外,尚約定
李呂花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5層樓房屋,並將新建房屋及土地權利按一定比例分配予被告等人,另約定如逾期完成重建程序,尚需負擔違約金責任,足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兼含未來重建開發與權益分配等事項,雙方和解之目的毋寧係為終局解決長年存在之土地權利爭議,並藉由共同開發及權益分配方式避免訴訟持續延宕,而非單純承認一方對系爭土地享有完整權利。惟系爭前案未就李呂花何以同意上開和解條件進行判斷,僅依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即推論被告已承認李呂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未斟酌雙方真意,是本件自有依民法第98條規定,綜合全部事證及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之客觀情狀,重新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尚不得僅因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及爭點效理論,即逕認被告已自承對系爭土地不具所有權或占有權源。
㈣此外,李呂花於生前曾向被告表示「你就還沒有找到房子,
加減住」、「建照執照還沒下來,到時候建照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你」,可知李呂花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均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李呂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李呂花上開承諾之拘束,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且李呂花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事件(按:即1182號事件之原審事件,下稱440號事件)審理中已表明「不當得利不請求,只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足認李呂花已拋棄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自無法再向被告主張上開權利等語。
㈤基於上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440號事件判決所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45頁),而被告對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座落在系爭土地之上等節亦無異議,並提出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供佐(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論如次: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被告及鄭彩
霞、鄭金鳳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440號判決認定「被告、鄭彩霞、鄭金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鄭彩霞、鄭金鳳不服提起上訴,李呂花與被告、鄭彩霞、鄭金鳳嗣於1182號事件成立系爭和解;李呂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李伯軍5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及訴外人李伯軍遂本於44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於112年5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鄭彩霞、鄭金鳳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經本院以系爭前案認定被告、鄭彩霞、鄭金鳳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伯軍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共計11萬8,2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11萬8,248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確定等情,悉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則系爭前案業已依相同當事人間進行之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依法實質認定: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李呂花所有,嗣由原告及訴外人李伯軍5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李辛茹復於11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故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鄭彩霞、鄭金鳳於系爭和解中已承認李呂花就系爭土地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之權利,而為和解既判力範圍所及,足認其等共有之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75.8平方公尺;並否定被告有關「依大正年間當時日本法律,被告先祖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李呂花曾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李呂花已於系爭前案中拋棄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抗辯。職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就上開爭點再事爭執,並辯稱系爭前案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李呂花與被告等人成立系爭和解之真意云云,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全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要無足取。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即本院就本件受系爭前案判決之理由所拘束,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系爭房屋並無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者,於契約成立時,債務即行移轉,該第三人即變更債務人,原債務人亦因而免其債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被告之母陳玉,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嗣協議分割陳玉之遺產,並將系爭房屋歸由被告單獨繼承,且最終由被告於114年10月16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等情,有基隆市稅務局115年5月26日基稅房貳字第1150011093號函檢送之申請書、陳玉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陳玉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5-18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實在,足徵被告至遲於114年10月16日起已因陳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協議分割其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單獨負擔自114年10月16日起迄114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雖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陳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然其於本院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倘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願承擔其他陳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債務等語,且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92-93頁),兩造間核有成立前揭不當得利之債務承擔契約之意,依上說明,本件原應由陳玉之其他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即因前揭債務移轉契約之成立,全部移轉由被告單獨承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依上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八斗子地區之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道內,距離基金公路甚近,有公車通行,交通尚稱便捷,且鄰近基隆海洋科技博物館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17頁所附Google地景圖),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相當。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年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並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年息8%核定不當得利數額之新聞報導、訴外人連秀鳳以申報地價年息6%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相鄰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49-53頁),然前揭國有土地亦屬具高度經濟價值之都市住宅區用地,由此反足證明本件以6%計算被告應負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市場之合理標準,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㈤準此,因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起迄114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地價第一類謄本),則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李蓓珣、李蓓琛、李伯皇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各5,5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有期間14月×應有部分1/5=5,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李辛茹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萬1,03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週年利率6%÷12月×占有期間14月×應有部分2/5=1萬1,036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並無座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00元(計算式:2萬7,590元×/4萬5,985元=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