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22號原 告 游淑雅被 告 魏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4時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鈞鈞商行,利用原告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416元(下稱系爭款項)之零錢盒,而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原告本人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惟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者,乃訴外人蔡志忠即鈞鈞商行(按:鈞鈞商行為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見本院卷第2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有之系爭款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款項為警扣押後嗣已發還原告收執,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第31頁),足認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任何損失。此經本院質諸上情後,原告僅稱:因為當初是伊抓到被告有竊取財物的行為,由伊代表提出刑事告訴,因此伊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次在刑事庭開庭的時候,是伊的老闆娘說要求被告要賠償3萬塊,所以伊才提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然未能提出其本人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之證明,所述即難採據。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本人名義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要屬無憑,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3萬元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