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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25號原 告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被 告 金宏達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原告購買三陽新DJ125機車(下稱系爭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280元,約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分24期,每期攤還買賣價金2,720元,以每月22日為繳款日,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付分期款項,迄今尚欠35,360元分期款及自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