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426號原 告 葉上銓被 告 邱創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答詢表在卷足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