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3號原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黃世全訴訟代理人 劉蕙瑄
劉瑞臻被 告 吳振僓即晉源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使用印信並以該部隊名義行文,且有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分配預算之經費等,業據其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預算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58頁),應認原告有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自屬中央機關。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以「晉源土木包工業」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因「晉源土木包工業」為吳振僓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基隆市政府民國115年1月27日基府產業參字第1150104300號函檢送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0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原告遂於本院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之名稱為「吳振僓即晉源土木包工業」(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阮睿祥(時任原告基隆彈藥分庫祥豐營區之士官長,下逕稱其名)利用小額採購程序得逕洽特定廠商辦理,且無後續稽核之簡化制度,於109年4月至112年8月間,將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發包予被告承攬,再按工程款約1成之比例,向被告索取合計3萬1,000元之回扣,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阮睿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確定。因被告係以支付阮睿祥回扣方式促成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成立,原告得將上開回扣金額2倍(即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得通知被告限期給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確實有承攬系爭採購案,訴外人即伊之協力廠商黃勢淙(下逕稱其名)曾向伊說明其是因怕害到伊,才會於偵查中說系爭採購案是其向伊借牌並自己承攬;系爭採購案黃勢淙是負責水電及鐵工、伊負責泥作及油漆。因本件係黃勢淙行賄阮睿祥,並非伊對阮睿祥行賄,原告應向黃勢淙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阮睿祥於承辦系爭採購案時,利用小額採購程序,得由承辦人逕自洽訪廠商之機會,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黃勢淙(按:其交付回扣之犯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約定以採購金額約1成為其回扣金額,使被告最終得承攬系爭採購案,而黃勢淙於各該工程完工及請款後,於附表所示收取回扣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回扣金額予阮睿祥,合計金額3萬1,000元,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阮睿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案刑事判決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並據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判決偵審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何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論如後:
㈠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2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廠商得以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是廠商如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均將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機關得依各該情事,分別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溢價或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採購案乃被告與黃勢淙所共同承攬,此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復自陳黃勢淙向其介紹軍方工作,其亦曾到現場勘查、討論施工內容,以確認施工數量,如是土木泥作方面其自行施作、鐵工水電方面則發包予黃勢淙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310頁)。稽諸系爭採購案之核銷文件,被告曾出具如附表「被告提出請款文件欄」所示之資料以供請款之用,該等文件均蓋用「吳振僓」、「晉源土木包工業」之印章或統一發票章,或由被告本人在文件上簽名,系爭採購案之報酬則匯入被告申設之「晉源土木包工業」金融帳戶,且被告本人亦曾出席附表編號1及編號3採購案之驗收程序,有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37號卷㈢【下稱軍偵三卷】第59頁、第161頁),益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系爭採購案進行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既不否認黃勢淙曾以交付回扣之方式,促成其出名承攬之採購契約成立,且被告確有實際受領採購契約價金,即因黃勢淙交付回扣之違法行為而享有對原告訂立採購契約之優勢地位,業已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交易秩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被告履約完畢後,既已將系爭採購案之價金匯付被告,其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回扣金額2倍之系爭款項,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此與上開回扣是否為被告直接交付予阮睿祥,並無關涉;被告辯稱前開回扣係黃勢淙所交付,與其無關云云,要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尚難採據。
㈢承前所述,阮瑞祥就附表編號2-4採購案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分
別如附表回扣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萬6,000元等情,業據黃勢淙於本案刑事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37號卷㈠【下稱軍偵一卷】第270頁),另關於附表編號1採購案回扣交付之經過,則據黃勢淙陳述略為:第1次的時候(即指附表編號1採購案)阮睿祥沒有明講,是後來伊有聽到別人說在做公共工程時,要給承辦人一些好處,後來伊有主動去問阮睿祥,但阮睿祥沒有明講,因為阮睿祥家中有需要整修的工程,所以伊就去阮睿祥家中幫忙整修電燈大約5,000元的工程,但伊沒有收錢,當作是回扣,所以阮睿祥獲得相當於5,000元之利益等語(見軍偵一卷第269-270頁)。衡以黃勢淙斯時係以刑事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顯無刻意虛偽作出對己不利陳述之動機,兼之兩造均未爭執黃勢淙前揭有關交付回扣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堪採信。由是可知黃勢淙就附表1編號1採購案係以無償修繕電燈(屬不正利益)作為交付回扣之方式,就附表2-4採購案則係以直接交付金錢方式提供阮睿祥回扣,據以促成未來採購契約之成立,對政府採購之公平交易秩序均有妨害。從而,被告既已領取承攬前開採購案之價金,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回扣金額2倍之6萬2,0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2=6萬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據上,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實經過,業經黃勢淙於本案刑事偵查中供述甚詳,被告請求傳訊黃勢淙,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敗訴之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編號 採購案名稱 工程時間 工程金額(新臺幣) 收取回扣時間及地點(民國) 回扣金額 (新臺幣) 交付回扣者 被告提出請款文件 備考 1 庫儲用特種車輛鋼棚擴建工程 109年4月 9萬7,000元 109年4月間某日,於阮睿祥上開住處 5,000元 黃勢淙 統一發票、估價單、陸軍第三地區支援部簡易契約、劃撥入帳委託書、名片及存摺封面、延後付款證明(見軍偵三卷第58頁、第65頁、第66-73頁) 黃勢淙係以修繕阮睿祥家中電燈並免收工程款方式,提供相當於左列金額之回扣。 2 南港營區水塔管線查修改道案 110年6月 1萬元 110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不詳地點 1,000元 統一發票、估價單(見軍偵三卷第113頁、第119頁) 3 W08號庫防爆門維修 112年6月 3萬1,500元 112年7月底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5,000元 統一發票、陸軍第三地區支援部簡易契約、劃撥入帳委託書、名片及存摺封面、估價單、(見軍偵三卷第157頁、第163-168頁、第174頁) 4 W08庫房天花板修復工程 112年8月 13萬元 112年10月初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2萬元 劃撥入帳委託書、名片及存摺封面、統一發票、估價單(見軍偵三卷第202-203頁、第207頁、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