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31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江文儒被 告 林宗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國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237元(鈑金6,776元、塗裝9,318元、材料29,1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13年3月1日14時10分許,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45,23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險計算書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原本、系爭B車受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5年3月1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5260558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工作紀事及處理情形」欄記載:「…三、勤務中心通報有停車場A3交通事故,113年03月01日14時10分許A車當事人林宗慶(即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KAA-9676,即系爭A車)於停車場內準備停車,我當時倒車時,由停車場管理員指揮不當,導致我不慎擦撞到對方之自小客(BKN-8836,即系爭B車),造成車損…」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於系爭B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依上揭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45,237元(工資:936元、5,840元、塗裝:6,318元、3,000元、零件:25,844元、3,299元),而系爭B車出廠年月為110年10月,至113年3月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5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應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9,143元(計算式:25,844元+3,299元=29,14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81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9,143元×0.369=10,75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9,143元-10,754元=18,389元,第2年折舊值18,389元×0.369=6,78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8,389元-6,786元=11,603元,第3年折舊值11,603元×0.369×(5/12)=1,784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1,603元-1,784元=9,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936元、5,840元、塗裝6,318元、3,000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5,913元(計算式:9,819元+936元+5,840元+6,318元+3,000元=25,9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859元(計算式:1,500元×25,913元/45,237元=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