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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434號原 告 吳美娥被 告 趙永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書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並說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寄存送達並由原告本人於114年3月1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未繳費)附卷可憑,亦無具狀作任何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