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439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被 告 吳哲汎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巷口(下稱系爭巷口),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慢行,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世龍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638元(含工資14,824元、烤漆21,642元、零件164,172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又依本件事故肇責判斷,被告機車應負擔30%過失,為此向被告請求賠償60,191元(計算式:200,638元×3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3年1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騎乘被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世龍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資料等件為證(頁17至55),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5年1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52601675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頁65至83)。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請,然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斯時適有系爭車輛自巷弄內駛出左轉彎,被告機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7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資料在卷可按(頁55),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200,638元,其中零件為164,172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417元(計算式:164172×1/10),加計烤漆21,642元、工資14,824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52,883元(計算式:16417+21642+14824)。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本院認定屬實,惟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記載,系爭車輛於系爭巷口左轉彎時,本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其卻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致轉彎之際,即造成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顯然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巷口,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機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其餘7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應無不合。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3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5,865元(計算式:52,883元×30﹪≒15,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00,638元之保險金,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15,865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頁9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