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5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許家瑋
林靖哲被 告 余陳佳卿訴訟代理人 黃詩瑀
余泰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806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與百七街口處之際,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致撞擊訴外人蔡杏季所有,並由訴外人饒保明(以下均逕稱其等之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836元(其中工資費用2,880元、烤漆費用2萬0,920元、零件費用1萬2,036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承認其確有發生系爭事故,且應就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有右側前後車門,且原告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受損照片,無法證明全部修復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造成、維修項目與金額是否與系爭事故損害範圍相符,均有爭議,被告不予承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車損及維修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出具予原告保險公司之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7-2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9月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50312795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附卷可稽(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102頁),核與所述相符;兼之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到場處理警員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於上述時、地於百三街口欲倒退行車不慎擦撞直行之第二當事人(即饒保明)車輛,造成第一當事人左前車頭受損而第二當事人右側車門受損,並經兩造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9頁)。由是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顯未謹慎注意附近車輛動向,因此方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又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兼以被告對其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乙節俱無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蔡杏季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萬5,836元(其中工資費用2
,880元、烤漆費用2萬0,920元、零件費用1萬2,036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雖爭執原告並未證明前開費用均為維修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系爭車輛外觀照片3紙供佐(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惟前開照片乃近距離拍攝系爭車輛車門局部位置,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全部受損位置。況被告已自承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係右側前後車門受損(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而順益公司維修系爭車輛之項目,亦僅止於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及與車門相連接之下飾板、輪弧等處(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被告復未指明前開維修項目、金額究竟有何不當之處,所辯不足為取。又系爭車輛乃108年7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認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8年7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5日,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2,036元÷(5+1)≒2,0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2,036元-2,006元) ×1/5×(5+0/12)≒1萬0,0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2,036元-1萬0,030元=2,006元】。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自係以2萬5,806元(計算式:2,880元+2萬0,920元+2,006元=2萬5,806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蔡杏季賠付3萬5,836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蔡杏季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2萬5,806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4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80元(計算式:1,500元×2萬5,806元/3萬5,836元=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