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5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被 告 黃上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牽引機車倒車不慎、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凱蓉所有,由訴外人陳漢毅(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右側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4,800元、烤漆工資6,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9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牽引機車倒車不慎、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羅凱蓉所有,由訴外人陳漢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60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4,800元、烤漆工資6,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陳漢毅駕駛執照、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裕信汽車基隆廠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5年8月2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50110846號函檢送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倒車時附近車輛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600元予被保險人,則其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