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小字第56號原 告 楊心怡被 告 陳羿翔
王梓愷李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1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另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已同意分別於114年2月11日、同年3月11日前各給付3萬元,但僅於114年2月13日給付7,000元,及於同年月14日付2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3萬3,0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48號),經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移付調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被告願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共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2月11日前給付3萬元,第2期於114年3月11日前給付3萬元,有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職權核閱113年度附民字第748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刑事卷宗屬實,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履行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3萬3,000元,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