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66號原 告 學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仁被 告 蔡文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前於114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四腳亭坑路與四腳亭埔路交叉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志仁駕駛,自新北市○○區00○○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5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15年8月2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5261897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 ,本應注意前揭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54,000元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4,000元,即為有理。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