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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5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73號原 告 宏庭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粘世孟被 告 嚴梦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2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間,委請原告就其擔任代表人之戰神健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戰神公司)進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下稱安全檢查申報),並談妥被告應支付原告4萬7,250元之報酬。嗣原告為被告辦妥戰神公司之安全檢查申報,被告乃於114年4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為4萬7,250元之支票1紙(票號:AH0000000號),然經原告提示因交換退票而無法兌現。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基隆市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4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51至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2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