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8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被 告 朱隆慶(原名:蕭朱良)訴訟代理人 蕭淮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7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5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不慎碰撞訴外人顧修羽(下逕稱其名)所有,當時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097元(其中零件費用2,247元、烤漆費用6,960元、工資費用1萬1,890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對系爭車輛受損範圍悉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無爭執。惟被告於事發後有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另外請人評估,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距甚大,被告認為有些維修部位本可用烤漆方式代替,未料原告是以全部更新方式進行維修。又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乃私人土地,不能供第三人隨意停車使用,被告先前曾提醒車主該處位置很小,倘若停車可能發生擦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過失不慎碰撞顧修羽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下稱賓士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帳單(其上註記保險公司為原告)、系爭車輛施工及完工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第33-41頁),且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乃其過失所致等情俱無爭執,是本院斟酌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前揭所述屬實,是其主張被告應對顧修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被告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2萬1,097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維修前保險桿
部分必要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賓士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相符(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自堪採取。依前開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萬1,097元(其中零件費用2,247元、烤漆費用6,960元、工資費用1萬1,890元),本院認系爭車輛於事發時乃前方車體遭受擦撞,顯然因此造成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受力刮損而有維修必要,可認上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與市價相當,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被告雖爭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另委請他人估得較低之維修費用,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取。又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無需全部更換零件云云。然系爭車輛主要係因保險桿受損致有修復烤漆必要,因此支出較高額之烤漆與工資費用,並非全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誤認,亦無足踩。
㈢承前所述,系爭車輛乃106年4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復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時間106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6日,已使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5元(計算式:【2,247元×(1-0.9)】=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烤漆費用6,960元、工資費用1萬1,890元後,自係以1萬9,075元(計算式:225元+6,960元+1萬1,890元=1萬9,075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顧修羽賠付2萬1,097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顧修羽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萬9,075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另陳稱: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乃私人土地,非供第三
人隨意停車使用,且該處位置狹小,倘經停放車輛可能發生擦撞事故云云。惟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是否為私人土地,與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況稽諸系爭證明單之記載,顧修羽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內」,客觀上難認其有何違規停車之行為,即無與有過失情事,尚難據此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併予指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115年4月8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356元(計算式:1,500元×1萬9,075元/2萬1,097元=1,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