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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88號原 告 許瑞榮被 告 徐永亮訴訟代理人 曾柏皓

蔡承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處,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駕駛,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便逃逸無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應有過失,蓋原告當時係讓乘客下車後,欲匯入車道,此時已發現被告將車輛停下,然綠燈起行時,被告車輛便往右邊偏,擦撞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95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雖無受傷,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三、以上主張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服務維修明細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收據(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等語。

四、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初判表,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情形與過失,系爭事故與原告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雖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然開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久,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病歷紀錄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雖提出維修估價單,然被告已否認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二、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原則上僅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於物被毀損之情形,本於物之所有權遭侵害而生之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該物之所有權人享有。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車主,乃記載為訴外人洪慈鴻,且其原告亦自承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其駕駛,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權即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直接損害,尚不得據此逕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限。而系爭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核屬財產權受侵害之範疇,並非人格權受損,且原告已自承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自難認其身體、健康受有何等損害,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