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90號原 告 王柏雄被 告 何嘉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5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即訴外人王詩茜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清山」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對原告佯稱下載「泓奇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在系爭帳戶之薪資亦遭領取,且因上開案件失去工作,故亦係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瑞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兒即訴外人王詩茜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清山」之詐欺集團使用;又原告因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佯稱下載「泓奇E」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12月4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系爭帳戶內之薪水亦遭領取,故亦為受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提供系爭帳戶時年約46歲,從事加油站工作,可見被告應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金融存款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極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更不輕易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以免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常識,且主管機關近年因應詐騙猖獗,已大力宣導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據此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媒體亦廣為報導相關使用他人銀行帳戶詐騙新聞,一般社會大眾已知悉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危險性。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理解、判斷能力無異於常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其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僅透過網路相識未達一個月、素未謀面,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清山」之人,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不法使用作為詐騙工具,應已有所預見,仍選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有對於系爭帳戶縱遭他人利用為詐騙工具,亦可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再參以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承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就匯款3萬元,提供越多越好,其當時已覺得不合理,因為是不熟的陌生人,但因為對方一直說要匯錢過來,始寄出提款卡等語,顯見被告當時已察覺不合理,但仍因貪圖可能獲得款項而選擇交付提款卡。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清山」之人,堪認已有幫助LINE暱稱「王清山」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綽號「王清山」之人,致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嗣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被告確給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之助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