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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11號原 告 陳儒萱被 告 黃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5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指示被害人匯款及犯罪者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二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網路商城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1時37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系爭二信銀行帳戶,另於112年11月25日11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3萬元=8萬元】,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4號許欺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分別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