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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5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15號原 告 洪子鈞被 告 陳宇軒

潘偉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9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被告陳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被告潘偉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246元,及自詐騙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書);嗣則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30,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5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在監服刑,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誆稱其乃遭凍結帳戶之賣貨便買家,訛騙賣家即原告依其指示操作認證,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56分,匯款30,123元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則於嗣後前往提款,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嗨嗨」等人,籌謀共組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不詳成員掌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B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C帳戶),再由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擔任同組車手,以一人把風、一人提款之方式,輪流持系爭A、B、C帳戶之金融卡前往取款。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假稱乃帳戶凍結之賣貨便買家,訛騙賣家即原告依其指示操作認證,導致原告於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56分,匯款30,123元至系爭C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時3分,匯款30,123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D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固係「原告受騙匯款30,123元至系爭C帳戶」之直接原因,惟「原告受騙匯款30,123元至案外D帳戶」之結果,則與「被告之參與分工行為」無關。蓋被告僅止持系爭A、B、C帳戶之金融卡輪流取款,而「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系爭A、B、C帳戶與案外D帳戶」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匯款至「案外D帳戶」之目的,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分工持系爭A、B、C帳戶之金融卡輪流取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於113年7月7日下午12時56分,匯款30,123元至系爭C帳戶;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30,123元至系爭C帳戶」之結果,與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30,123元之範圍以內,連帶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於30,123元範圍以內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宇軒自114年10月8日起、潘偉銘自115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