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20號原 告 高銘翰被 告 謝昊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8時24分許,以手機操作線上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惟被告經銀行通知仍拒絕返還系爭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為證,並有台新銀行以114年9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1442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因而取得就該款項之管領力及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自屬受有利益,且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對原告而言即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