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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22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昱維律師複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陳荔暶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與忠一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楊宜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253元予被保險人,並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嗣兩造於114年10月2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1月5日前清償30,000元;如未履約則視為協議失效,仍應就原賠款金額即75,253元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清償75,253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和解書既已載明「本案由甲方給付乙方30,000元達成和解。甲方應於114年11月5日前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甲方若未履行上開約定,本和解書即失其效力,仍應就原賠款金額75,253元,扣除已償還之款項,負清償責任。」,被告又未依約清償,自堪認系爭和解書已使原告取得對被告75,253元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