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3號原 告 梁東陽被 告 李宏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0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置物箱中之藍色紅米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離去。嗣原告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原告因而受有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到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56號竊盜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