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3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何遠誠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宏清訴訟代理人 謝玄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日,駕駛AUE-322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撞及原告所有之TEA-0882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B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84,000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肇事責任,原告亦未舉證損害為真;況原告縱有損害,亦應適度扣減折舊。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5年1月1日下午10時50分左右,駕駛訴外人吳金惠
所有之A車,沿基隆市孝四路(位於中山陸橋左側)往公園街之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B車,沿基隆市中山陸橋(位於孝四路右側)往公園街之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A車之「右前車頭」遂與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此首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5年7月21日基警交字第1150032967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A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原告駕駛B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A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原告駕駛B車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A、B兩車遂於同向車道發生擦撞,是兩造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各自違規以致A、B兩車發生擦撞,故兩造之過失行為與A、B兩車擦撞所生損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主張B車受損之修繕貲費共84,000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費用預估說明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然而系爭估價單所示維修範圍(涵蓋B車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子板等部位),雖與B車左側車身大面積刮擦受損之物理現象相符,惟該等部位之受損維修,估算所須貲費僅止32,972元。
乃本院當庭曉諭,原告竟又換詞主張「其餘51,028元」乃新車「折損率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車輛交易價值有無減損,必須仰賴第三方之公正鑑定,而非車主單方所能恣意喊價,尤以B車乃「車門與葉子板」等外部鈑件與附屬零件受損,無涉於「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梁、門柱、底盤、車頂)之修繕」,故B車並非一般中古車(二手車)交易市場所稱「事故車」,於「修復費用僅止32,972元」之前提下,原告宣稱其折價相當於「修復貲費1.5倍之金額(51,028元)」,不僅違背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亦可見「超額請求」洵屬無據,故本院至多祇能依據系爭估價單,肯認原告受有相當於32,972元之損害。再者,「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觀諸系爭估價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可知其或係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支出,或屬「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成本,而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增加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遑論B車之市場行情,尤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原告要不至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本件亦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所列修繕品項,為B車回復原狀之所需,請求賠償未逾32,972元之部分,固有理由而堪採信;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乏根據而難採信。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駕駛A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原告駕駛B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原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B車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32,972元之70%即23,080元為限(計算式:32,972元×70%=23,0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均乏根據,為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具狀聲請鑑定肇事責任與損害範圍;然肇事責任、損害範圍涉及「事實認定」,故其本非被告所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且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至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承前所述,本院依憑事發當下之客觀情狀併其事故經過,業已足可判斷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以及B車之損害範圍,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贅為鑑定之必要,故被告聲請鑑定云云,尚非必要,不能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反訴,原則上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查反訴被告主張其因A、B兩車擦撞而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84,000元;而反訴原告則抗辯反訴被告有肇事原因,應於100,000元之範圍以內,賠償其因兩車擦撞所受損害。參互以觀,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為同一,而可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且未逾小額程序之範圍,是本件反訴尚與旨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A、B兩車發生碰撞,反訴被告有肇事原因,故反訴原告亦得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A車固乃訴外人吳金惠所有,惟訴外人吳金惠已就反訴原告讓與其因A車損害而可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故反訴原告亦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A車修繕貲費11,800元。基上,爰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800元(10,000元+5,000元+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否認肇事責任。
四、本院判斷:㈠承前本訴之本院判斷,反訴原告駕駛A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反訴被告駕駛B車同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A、B兩車遂於同向車道發生擦撞,是兩造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因兩造各自違規,導致訴外人吳金惠所有之A車受損,故兩造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適法而有根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而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⒈A車修繕貲費11,800元:
⑴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中,「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無不得讓與之限制,故訴外人吳金惠自可就反訴原告「讓與」其因A車損害而可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是反訴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主張訴外人吳金惠已就其讓與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民事補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與民法第294條之規定相符而已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故反訴原告雖「非」A車之所有權人,然其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A車受損所衍生之財產上損害,仍係適法而有根據。
⑵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損修繕貲費共11,800元,業據提出佳啓
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而比對系爭估修單所載品項,亦與A車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再加上A車修繕係為回復其「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增加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難提昇其客觀上之市場行情,故同本訴之本院判斷,A車修繕亦無「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估修單所列修繕品項,為A車回復原狀之所需,乃於11,8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賠償等語,自有根據而堪採信。
⒉工作損失10,0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處理A車修繕、往返警察機關、參與調解與訴訟程序,以致影響其正常工作而向反訴被告求償10,000元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反訴原告「處理修繕、往返警察機關、參與調解與訴訟程序」,或為車禍善後處理之日常程序(例如往返修車廠),或係維護自身權益之個人取捨(例如往返往返警察機關、參與調解與訴訟程序),縱使反訴原告因此尚有「時間耗費」或「生活上之不便」,其情亦非「A、B兩車擦撞所生損害」,與反訴被告之過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逕將其「時間耗費」或「生活上之不便」轉化為金錢損害(工作損失)並要求賠償云云,在在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⒊精神慰撫金5,000元:
反訴原告主張事發迄今,其因調解、訴訟程序以致承受精神壓力,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因A、B兩車擦撞並未侵害及「反訴原告之生命、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故反訴原告逕將「其參與調解、訴訟程序」視同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云云,自屬誤會而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止A車修繕貲費11,800元。
㈢承前本訴之本院判斷,「反訴原告駕駛A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反訴被告駕駛B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故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原告因A車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11,800元之30%即3,540元為限(計算式:11,800元元×30%=3,540元)。
五、綜上,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均乏根據,為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反訴原告具狀聲請鑑定肇事責任與損害範圍之部分,同前本訴部分之說明,均屬贅餘而無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第六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反訴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九項所示。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