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53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昱維律師被 告 莊竣珽訴訟代理人 郭芸㚬被 告 鄭浚齊即際源電器冷氣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浚齊即際源電器冷氣行(下稱被告鄭浚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竣珽為被告鄭浚齊之員工,被告莊竣珽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鄭浚齊所有,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號處,不慎碰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林俊良所駕駛、由訴外人余幸蓁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259元(含工資4,331元、烤漆2萬0,790元、零件7,138元),故被告莊竣珽既為被告鄭浚齊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鄭浚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莊竣珽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萬2,2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259元,及自11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竣珽以:不爭執有發生車禍,對於修繕費用無意見,且被告莊竣珽於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受雇於被告鄭浚齊而依其要求開車執行職務;惟因被告莊竣珽另有發生其他車禍而需賠償另案車主6萬元,現在已無資力賠償原告,希望被告鄭浚齊可以出面協助處理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浚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竣珽於上開時、地,受雇於被告鄭浚齊而執行業務駕車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8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復為被告莊竣珽所不爭執,被告鄭浚齊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又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莊竣珽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2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莊竣珽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被告鄭浚齊就選任或監督被告莊竣珽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2人之連帶賠償請求權。至被告莊竣珽所辯無資力清償等語,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故其所辯即無可採。
㈢、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5,835元: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萬2,259元(含工資4
,331元、烤漆2萬0,790元、零件7,138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10月18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9年10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714元(計算式:7,138元×1/10殘值=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4,331元、烤漆2萬0,79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5,835元(計算式:零件714元+工資4,331元+烤漆2萬0,790元=2萬5,835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萬5,835元,及自11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1,201元(2萬5,835元÷3萬2,259元×1,500元=1,201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