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65號原 告 林愛玉訴訟代理人 吳曉萍被 告 何家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4年2月20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不慎撞及右方自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29巷口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腳挫傷合併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491元。
2.交通費用1,9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1,900元之交通費用。
3.營養補給品費用20,052元:原告年逾80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能量大量耗損,對於鈣、維生素D和蛋白質等營養素之需求遠高於一般人,故須補充營養品加速身體機能恢復,為此共支出營養補給品費20,052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54,443元【計算式:2,491元+1,900元+20,052元+30,000元=54,44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0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至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不慎撞及右方自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29巷口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挫傷合併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4年11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4004443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本應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其前方穿越道路之原告,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其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49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於基隆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4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91元,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1,9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就診交通費1,9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為證,經核上開收費憑證記載之搭車日期與前揭收據所載就診日期均相符,再衡諸原告年事已高,又因系爭事故腳部骨折,行動能力勢必受有影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亦應准許。
(三)營養補給品費用20,052元:原告主張其為加速傷勢復原,支出營養品費用20,052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百福安一藥局電子發票、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內容,醫囑欄並無關於應補充營養品之記載,自難認上開營養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確有關聯且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腳挫傷合併第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勢,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無業,亦無收入,名下不動產價值約89,900元;被告名下則僅有馬自達廠牌車輛1輛等節,有原告、被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除保險公司理賠之3,300元外,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4,3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91元+交通費用1,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4,391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第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有未注意其前方穿越道路之原告之過失所致,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系爭事故地點為一百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且原告穿越時,亦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在上開地點穿越道路,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遭被告撞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原告就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34,391元之50%即17,196元為限【計算式:34,391元×50%=17,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00元,並同意以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896元【計算式:17,196元-3,300元=13,896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