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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66號原 告 賴玉琪訴訟代理人 黃信平被 告 陳巧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88元;嗣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1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請求協助代購價值2,380元之女鞋(下稱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因係依被告要求之樣式、型號、尺寸向國外購買,故屬客製化性質,兩造並約定被告縱未取貨亦應給付代購商品費及運費,嗣系爭商品送達被告指定收件門市,被告於期限內屢經原告催促通知仍未至超商取貨,致系爭商品遭退回,原告並因被告惡意棄單,受有運費38元、本件訴訟之文件影印費及郵資253元、訴訟費用1,500元之損害,並因此需耗費大量時間處理退回商品、反覆聯繫未果、蒐集證據、撰寫訴訟書狀並配合法院程序,而無法專注於營業事務,影響營運,受有5,000元之營業損失,又原告先前已提起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因兩造均未到場,依法視為撤回,原告因而受有前案訴訟裁判費1,500元之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0,671元【計算式:2,380元+38元+253元+1,500元+5,000元+1,500元=10,67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請求協助代購價值2,380元之女鞋,而系爭商品因係依被告要求之樣式、型號、尺寸向國外購買,故屬客製化性質,兩造並約定被告縱未取貨亦應給付代購商品費及運費,嗣系爭商品送達被告指定收件門市,被告於期限內屢經原告催促通知仍未至超商取貨,致系爭商品遭退回,原告並因此受有運費38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訂購出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代購商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費2,380元、運費38元,共計2,418元【計算式:2,380元+38元=2,418元】,應為有理。

四、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原告雖又主張其因被告棄單而受有前案訴訟費用1,500元、本案訴訟費用1,500元、文件影印費及郵資253元之損害及營業損失5,000元云云。經查,原告請求本件之訴訟費用1,500元,乃係應由法院依職權諭知之事項,要無由當事人於訴訟中請求之餘地。又原告就其因被告棄單而受有5,000元營業損失之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另原告前因起訴所支付之前案訴訟費用1,500元、文件影印費及郵資253元,雖可認為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惟並非因被告未履行系爭代購契約直接所生之損害,原告上開支出自非回復損害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因訴訟應訊、蒐集證據、撰寫訴訟書狀並配合法院程序及寄送相關資料乃原告訴訟上權利、義務之行使,其因此需支出之文件、郵資費及營業成本,自難認與被告未履行契約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前案訴訟費用1,500元係因原告未依時間到庭始發生視為撤回效果,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代購商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