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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小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基小字第672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曾柏皓

郭哲宏張志明被 告 陳蕙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6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深溪路欲左轉深美路時,不慎擦撞同向停等紅綠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1,330元,則扣除修復之零件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1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只有碰到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大燈,當時維修廠將大燈費用亦列入估價範圍,其向維修廠反映,才將大燈費用刪除,可見系爭車輛當時存有舊擦痕,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均非其擦撞造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及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確認無誤,即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前存有舊擦痕,並非其擦撞造成云云,查觀兩造均不爭執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載(略以)被告騎乘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同向停等紅綠燈之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擦損,被告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擦損等語,足認因被告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始致兩車均受有「擦損」之損害,應堪認定。又原告表示無法僅就擦撞「部分烤漆」,必須全部烤漆才不會有色差的問題,需將引擎蓋左、右貼紙拆掉始能烤漆,故有更換貼紙之必要,且右大燈飾環也有撞到,必須更換等語,合於常理,復比對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與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大致吻合,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原告就本件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0